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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青海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3时45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XXX**号“某某”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本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某公路4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伤后,到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8112.50元,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医药费8112.50元,并给付经济损失7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像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246号检验鉴定书,湟中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第20160915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成强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