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昊远与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昊远,大同市第六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161号原告:何昊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何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南30号。法定代表人:熊向权,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轶,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昊远与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昊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经济损失130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上午,原告何昊远在其所在的学校大同市第六中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导致右腿下肢骨折,共花费医疗费、治疗期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共计130058元。为了确定伤情,原告依法委托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据了解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及校(园)方作为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不仅承受了身体的痛苦,同时也耽误了自身及家人的学习、工作、并承担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在学校就读期间,校方作为安保义务人没有尽到应由的安保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由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受伤后校方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且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有校(园)放责任保险期间,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到原告进行任何赔付。二被告的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就医诊治均无异议,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事实属实。对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不认可。校方无责任,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原告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就医诊治均无异议,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事实属实。对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不认可。校方无责任,不同意赔偿,且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及项目有不合理之处。原告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同意对合理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进行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出具的证明;2、保险单1份(复印件);3、诊断证明、病例;4、医疗票据19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事实即:原告在2015年9月21日上午在大同市第六中学上体育课时受伤。原告因伤就医诊治,医疗费用花费2024.29元。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项目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及校(园)方作为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2024.29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及就诊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供的二次鉴定报告,仍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就诊,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伤致残,虽无医嘱,但加强营养促进康复符合客观需要。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伤情,以15元/日为标准按照营养期60日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5000元予以确认。5、护理人员误工费17500元,原告提供大同市城区通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母亲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等证据以证明该修理厂实际合法存在,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近三个月以来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和实际收入、误工收入,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致残确需修养并得到护理,原告母亲护理符合常情。故本院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6933元,并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以护理期60日计算,确认护理人员误工费为6071.18元。6、护理费15389元,原告按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以5个月为限计算。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对原告进行护理,其护理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已经确认了金额。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一人以上护理人员护理,且根据其伤情,也不需要一人以上护理人员护理。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该笔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未正确作出鉴定结论,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被告定赔依据,因此,鉴定部门收取的该笔费用,不能认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8、交通费86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2张(包括过路费、油费、停车费)在案佐证。二被告以费用偏高为由请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北京医院门诊票据不同时间显示共有八次,结合一人陪伴护理等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按4000元予以确认。9、轮椅、拐杖购置费1360元,原告提供购买发票在案佐证。二被告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下肢骨折,购买辅助器具属客观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71011.47元。二、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校方作为安保义务人没有尽到应尽的安保义务,而二被告均认为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无责。本院认为,本案属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纠纷,该责任构成要件为:1、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或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害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事故;2、未成年学生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遭受伤害或者伤害他人产生损失;3、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等行为时具有过错;4、学校有过错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学生自身或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现确认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其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予以确认:1、从学校法定职责来判断,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图疏于管理、疏于保护、疏于教育等,以致发生了学生伤害的后果,就应当认定学校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从举证责任分配来判断,如果未成年学生在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则侵权赔偿诉讼中,学校在管理、保护、教育、设施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学生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则侵权赔偿诉讼中,除学生一方承担学校在组织、管理、保护、教育、设施等方面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以外,更主要的是由学校在组织、管理、保护、教育、设施等方面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未成年学生,在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组织的体育课期间,正常做立定跳远练习过程中与其他同学发生碰撞而受伤,而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或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例如立定跳远应让学生拉开足以避免碰撞的距离等),视为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对原告在校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学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告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校(园)方责任险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该项赔偿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虽因伤造成精神损害,但鉴于原告是在进行与其智力和体能相符的体育锻炼活动中受伤,其未尽到自我防范和安全避让也是致伤原因之一,因此该项损失由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在其应负责任范围内酌定赔偿原告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昊远损失共计66011.47元。二、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何昊远精神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4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昊远)。由被告大同市第六中学校负担6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昊远),由原告何昊远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梁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