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4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娟娟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娟娟,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738号原告:温娟娟,女,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轩,原告亲属。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惠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珊,该医院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三层D区323房。负责人:李华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文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温娟娟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水口医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温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19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728.67元、复诊医疗费102402.96元、误工费110054元、营养费35000元、邮寄费803.6元、复印费543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评残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21887.2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怀孕后于2015年8月24日10时10分因“停经41+1周,下腹阵阵痛7+小时”入院,被告水口医院在检查原告为“羊水过少?脐带绕颈”情形下仍让原告自然分娩方式生产,在17时30分查“宫口开全”,18时30分查“胎先露无明显下降,S-2,宫缩35秒/3分,胎心音126次/分,羊水Ⅲ”,才以头盘不称、胎儿窘迫,无法阴道分娩,于19时38分在腰硬麻下剖产出一女活婴,术后因原告子宫不收缩,不规则阴道大流血,在2015年8月25日1时30分转入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静脉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中考虑“子宫收缩无力,膀胱后血肿”,于2015年8月25日3时56分对原告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2015年9月2日原告出院。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经惠州市医调委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意见。后由被告水口医院于2017年5月5日委托司法鉴定机对原告伤势评残,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所受损失如下:复诊医疗费102402.96元(已发生2450.96元,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引起不可预见的疾病,每年需定期复查服药直至80周岁,以每年1886元计算,后续53年仍需99958元);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30192.9元/年×20年×50%);误工费110054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从2015年8月24日计至2017年5月5日评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1350元(按1人计150元/天×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66728.67元(女儿城镇居民2015年8月24日出生抚养18年,父母农村户口扶养20年,三兄妹分担);营养费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今后不能生育,以及至今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的巨大精神痛苦,所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6元,以上损失共计821887.23元。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残,是被告完全过错诊疗行为所致,理由如下:1、在B超检查原告为羊水过少、胎儿脐带绕颈之下,未详细告知,以自然分娩方式错误;2、产程过程中出现活跃期延长,胎儿胎头下降停滞时无及时中转剖宫产手术治疗;3、试产时间过长造成术后迟缓性宫缩乏力、产后大出血,院内抢救过程不规范;4出现产后大出血时,抢救过程不规范,转外院抢救后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前,B超提示膀胱后子宫前壁血肿,术中探查证实有血肿存在,不排除是在剖宫产时子宫切口出血。故此,被告水口医院应对原告承担医疗过错损害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水口医院按惠州市医院的操作规程,向被告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0万的广东省医疗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对被告水口医院的医疗过错损害应承担连带垫付赔偿责任。被告水口医院辩称:患者温娟娟,女,25岁,因“停经41+1周,下腹镇痛7+小时”于2015年8月24日10:10分至8月25日在我院住院诊疗属实。入院后,医方完善B超、血常规等检查,骨盆测量:24-26-20-9cm,胎儿估重3KG,因此,患者有试产指征,入院早期并无明确剖宫产手术指征,向家属告知病情后,在密切监测胎心的情况下经阴道试产并无不当。患者宫缩活跃期不明显,破膜后宫缩有所改善,但改善不明显,具体表现为宫口扩张较好,宫颈成熟度好,但宫缩强度较弱、频率偏低、持续时间较短、胎先露下降缓慢,提示存在原发性宫缩乏力。24日17时30分宫口全开,第一产程约14小时,期间胎心良好,羊水清,并无急诊剖宫产指征。至18时30分,考虑到第二产程已开始1个小时,尽管胎心监测仍然良好,但羊水变浑浊,且胎先露下降仍然缓慢,医方判断患者经阴道顺利分娩的可能性小,遂建议行剖宫产。经术前谈话,于同日19时38分剖宫产娩出单活女婴。医方对手术时机的判断符合医疗原则。剖宫产手术操作规范,经过顺利,历时约33分钟,术中出血300ML,医方立即予子宫按摩、宫腔填塞、快速输血补液的基础上,护送患者至上级医院抢救治疗。转院时患者血压135/95mmHg,脉搏130次/分,呼吸26次/分,血氧饱和度100%,说明医方抗休克治疗及时合理,为抢救成功赢得了宝贵的时间。患者骨盆测量值基本正常,中骨盆相对头盆不衬按规范可以进行充分试产,不能因为试产不成功就倒推此前应进行剖宫产。分娩本身具有较高风险,产后出血是常见风险之一。产后出血属于分娩时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相应的风险不应由医方承担。宫缩乏力是产后出血的常见原因之一。从患者病情发展看,其宫缩活跃期不明显,破膜后宫缩仍然无法改善,胎儿取出后经子宫按摩、填塞、注射缩宫药物等处理仍无改善,且第一第二产程均在合理时间范围内,说明患者宫缩乏力与其自身因素有关,属于个体差异。因此,患者产后大出血非医院医疗行为所致。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子宫大部分切除术后属于7级伤残,且切除子宫对劳动能力影响较小,原告按照6级伤残主张权益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准确,原告父母亲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案的证据不能够显示;复诊医疗费缺乏相应的依据;误工费应该根据原告因为误工而造成的损失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邮寄费、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余赔偿项目的计算我方无异议,但是不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水口医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本案中,患方损害发生时间在2015年,第一次请求赔偿的时间也不在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故本案不在我公司承保合同期限内,我司并非适格被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娟娟因“停经41+1周,下腹镇痛7+小时”于2015年8月24日10:10分入住被告水口医院妇产科,入院诊断:孕1产0宫内妊娠41+1周LOA单活胎临产;羊水过少?脐带绕颈?。采取自然分娩方式候产,至17时30分查宫口全开,18时30分查胎先露无明显下降,考虑头盆不称,胎儿窘迫,无法经阴道分娩,于19时38分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剖出一活女婴(后取名陈钰莹)。术后出现产后大出血,被告水口医院医务人员立即给予止血、输血、子宫体外按摩、阴道填塞等对症处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1时30分,将原告温娟娟转入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在该院静脉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中考虑子宫收缩乏力、膀胱后血肿,行子宫次全切除,于2015年9月2日出院。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温娟娟诊断结果为产后出血(宫缩乏力、胎盘值入),失血性休克,消耗性凝血功能障碍,失血性贫血等,医嘱出院后一周返院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769.64元,社保报销部分,剩余21240.64元由被告水口医院赔付给了原告。2015年9月4日-9月9日,原告温娟娟花费复诊医疗费553.36元,2017年5月至7月复诊花费医疗费2034.7元。惠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水口医院在原告入院时有羊水过少、胎儿脐带绕颈的情况下,医方未详细告知,分娩方式的选择欠妥,医方在产妇产程过程中出现活跃期延长,胎儿胎头下降停滞时无及时中转剖宫产手术治疗,试产时间过长与术后产妇迟缓性宫缩乏力、产后大出血有关,医方院内抢救过程欠规范;产妇出现产后大出血时,医方在抢救的过程中不够规范,转外院抢救后行子宫次全切术前B超提示膀胱后子宫前壁血肿,术中探查证实有血肿存在,不排除医方在剖宫产时子宫切口出血;被告水口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温娟娟子宫次全切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本医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温娟娟接受“子宫次全切除术”,现其子宫体已完全切除,日后将闭经,丧失生育功能,构成六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惠州市林田福利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原告及其家人为惠州市林田福利燃气有限公司大湖溪花园瓶装燃气供应站工作人员。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湖溪社区居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大湖溪西××号。揭西县灰寨镇灰寨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温永爱,男,身份证号码(健在)系辖区居民,配偶温平珍,女,身份证号码(健在)共育子女3人,分别是:温娟娟,女,身份证号码;温庆超,男,身份证号码:;温庆豪,男,身份证号码:;在家务农,现因年老,身体尚有疾痛,生活贫困,且无工作无生活经济来源,必须依靠子女扶养,情况属实。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花费律师费2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水口医院(投保人)与被告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保险人)签订了《广东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合同》,约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造成患者损害,患者或其近亲属及代理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保险期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追溯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合同约定如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向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水口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医疗责任保险统保合同》及医疗责任保险报案登记表,拟证明本案涉及医疗纠纷所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惠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水口医院对原告温娟娟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规范性,构成医疗事故,医方需负主要责任,被告水口医院对该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被告水口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温娟娟因本次医疗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水口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且原告是在分娩时发生的医疗事故,妇女分娩本身也有一定高风险,故被告水口医院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温娟娟因本次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费用如下:医疗费23828.66元(在惠州市第二妇幼保健院扣除社保报销费用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21240.6元,后续复诊医疗费总计为2588.06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30192.9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天),交通费17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3862.4元(4884元/月÷30天×208天,参照《广东省实施办法》中对女职工难产产假的规定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208天,按照惠州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误工费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133250.88元[女儿陈钰莹99773.55元(22171.9元/年×18年÷2人×50%),母亲33477.33元(10043.2元/年×20年÷3人×50%)],考虑原告因子宫切除丧失生育功能,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0296.94元,由被告水口医院向原告赔付510252.40元(600296.94元×85%)。扣减被告水口医院已经向原告赔付的21240.6元,被告水口医院还应向原告赔付489011.8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复诊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父亲温永爱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故原告诉请的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邮寄费、复印费、律师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水口医院与被告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水口医院庭审中陈述称本案涉及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应由案外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广州荔湾支公司与被告水口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娟娟赔付费用共计489011.80元;二、驳回原告温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9元(原告已预交507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张 霞审 判 员 邓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