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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茂云与周静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云,周静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060号原告:周茂云,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林,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静苗,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周茂云为与被告周静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阳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林及被告周静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云以被告李康忠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周静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李康忠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止的利息为39万元);二、被告周静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康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周静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周静苗在庭审中答辩称:1.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目的是为了给借款人(被告儿子李志军,现已故)看病;2.利息我支付了四年,首月4分利,后来一直按2分利支付,直到儿子去世,上述利息系我自愿支付;3.借条是我写的,我儿子李志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我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月息2分”的字样不是我写的,是原告自己后补上去的,对于这月息2分我不予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案外人李志军因需向原告周茂云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静苗为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已于当日全部收到了原告的300000元借款。借条最后一项中“月息2分”的字样系原告添加而成。借款后,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茂云提供的借条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周茂云与案外人李志军、被告周静苗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借条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静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条中最后一项的“月息2分”字样系原告自己事后添加而成,且被告对月息2分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添加的利息系双方的约定,结合借条原件保存在原告手中,因此被告主张借条上“月息2分”并非双方约定的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尽管被告陈述其按照2分利支付了四年利息,但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借条上的“利息2分”对被告周静苗并无拘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9日起的利息诉请,亦于法无据,但被告仍应对起诉日(2017年6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静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静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茂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静苗对上述债务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周茂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周茂云负担3024元,由被告周静苗负担2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阳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志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形式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