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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钱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庞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015号原告:钱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庞某,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现住赤峰市。原告钱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4440元(380元/天×38天)、停车费150元,合计1459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钱某系×××号出租车车主,2017年3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东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钱某驾驶的×××号小轿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庞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钱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庞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自案发后至2017年3月14日被扣在交警事故停车场内(交纳停车费150元),于2017年3月18日17时32分经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车送到指定修车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将维修好的车辆从维修服务部提出,其维修费用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维修评估单、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停车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客观真实,且是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17时0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东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钱某驾驶自有的×××号小轿车沿平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时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庞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钱某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庞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停放在停车场至2017年3月18日17时,支付停车费150元;后于2017年3月18日17至2017年4月20日在天津一汽特约维修服务站进行维修,造成停运38日,该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号出租车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号小型出租轿车(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每天的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3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庞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14440元(380元/天×38天)、停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钱某停运损失1444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14590元。二、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庞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