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金伶与于世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伶,于世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969号原告:张金伶,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于世祥,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张金伶与被告于世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伶,被告于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大棚与被告大棚之间的防护墙以及杂物,排除妨害;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占用原告预留的空地垒建防护墙,影响原告通行及农作物生长,给原告造成妨害。于世祥辩称,我在我家大棚后面垒建的防护墙未占用原告大棚的使用面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世祥与原告张金伶经营的大棚相邻(被告在前,原告在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因经营大棚问题曾发生纠纷,经村经济合作社调解,双方达成大棚土地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大棚南至关界以南,被告大棚北至关界以北属于村集体的土地面积,不允许开采、种植、经营。2016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翻建大棚,并在大棚后墙以北垒建一宽1.5米,长80米的防护墙一道,雨季较大时被告大棚及防护墙的雨水排入原告的棚间土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在其防护墙内预留排水沟,防护墙内雨水由西向东排出,但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垒建防护墙未占用原告大棚的使用范围,雨季较大时被告大棚及防护墙的雨水将排入原告的棚间地内,浸泡原告棚间土地,不同程度地影响棚间地植物正常生长。另,原、被告大棚的东侧是菜农共同通行的通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案外人阻拦排水沟施工为由,表示无法履行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书、大棚土地经营协议书、现场勘验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的大棚相邻,理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被告在大棚北侧垒建防护墙,事前应与原告沟通协商一致方可施工,从而避免产生相邻纠纷。被告垒建的防护墙,雨水较大时排向原告棚间地,不同程度地影响原告棚间地植物正常生长,故被告应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排水事宜,避免雨水排向原告棚间土地。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被告在防护墙内修缮排水沟以利排水,本院准许。现被告以他人阻拦施工为由表示无法履行调解协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垒建的大棚防护墙北墙南端处,按雨水自然流向东西贯通修建深十八厘米,宽二十四厘米的防渗漏排水沟一道,并保证防护墙内渣土不得填埋新建排水沟。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于世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铁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