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宿某1、张某、王某、宿某2与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1,张某,王某,宿某2,闫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737号原告:宿某1,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张某,女,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王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原告:宿某2,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宿某2之母),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某1、张某、王某、宿某2与被告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被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072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扣除该限额后原告合计损失的50%,共计1099292元(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248元、丧葬费462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1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0885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7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村北,被告闫某驾驶农用运输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宿某3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宿某3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3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某认可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辩称事故的起因及宿某3的死亡结果均系宿某3的违章行为导致,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在满足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因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均系宿某3导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等费用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宿某3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方提交殡葬用品发票、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丧葬用品消费确认单等,用以证明处理宿某3丧葬事宜所开支相关费用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费用应计入丧葬费中;原告方提交北京好食汇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请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请假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方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用以证明宿某3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前往北京湖溶飞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调查核实宿某3工作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宿某3非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对本院调查结果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原告宿某1、张某、王某、宿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6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51元、丧葬费4623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宿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闫某未按规定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按全责承担此保险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本院确定被告闫某负20%的赔偿责任,宿某3自担80%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宿某3的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本院根据农村户籍,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费过高,本院酌予考虑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宿某1、张某、王某、宿某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87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4元,减半收取计7347元,由原告宿某1、张某、王某、宿某2负担5878元(已交纳),由被告闫某负担1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