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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张园园、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张园园,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负责人邓向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雅丽,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园园,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周向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城支行)与���告张园园、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展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小兰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园园、新展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工行兴城支行与被告张园园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园园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园园用其购买的位于娄底市××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预抵登记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D201402170004号。合同还约定被告新展房地产公司对张园园的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1万元划入被告张园园指定的新展房地产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同时被告张园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张园园已累计7期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期间由保证人新展房地产公司代偿6470.55元(其中本金3136.86元,利息3333.69元),目前被告张园园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94464.92元,利息2631.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园园拒不偿还借款���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张园园签订的编号A:[娄]字[工]行[兴城]支行[2014]年[2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张园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4464.92元,利息2631.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3、判令处置被告张园园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娄底市山海翠园二期5栋131号房产)以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新展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张园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兴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了借款21万元的合同。2、借据复印件1份,进一步细化了上述合同。3、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张园园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抵押他项权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本息清单,证明张园园至2016年2月29日止欠原告贷款本息数额。6、借款人连续7次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记录,证明达到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7、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个人身份证1份,证明有关诉讼主体的资格。被告张园园、新展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工行兴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1-7,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园园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由被告新展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房屋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园园用其购买���位于娄底市××号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1万元划入被告张园园指定的新展房地产公司账户,同时被告张园园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张园园已累计7期未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期间由保证人新展房地产公司代偿6470.55元(其中本金3136.86元,利息3333.69元),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张园园欠原告贷款本金194464.92元,利息2631.23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兴城支行与被告张园园、新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已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向被告张园园履行了支付借款21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园园应当按照��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至起诉时止,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未偿还贷款,故原告工行兴城支行诉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张园园偿还借款本金194464.92元,利息2631.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新展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园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新展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展房地产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张园园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兴城支行与被告张园园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张园园以自己所购的房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若被告张园园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对相应的抵押物按债权份额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因被告张园园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若被告张园园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园园的抵押房产,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张园园、新展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被告张园园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编号A:[娄]字[工]行[兴城]支行[2014]年[207]号《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二、由被告张园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借款本金194464.92元,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2631.2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三、如被告张园园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张园园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山海翠园二期5栋1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在前述款项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园园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园园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己减半收取2121元),由被告张园园、娄底市新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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