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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礼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06时40分许,张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万某(女,生于1952年7月10日)发生碰撞,致万某当场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近亲属因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017年5月11日,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2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频资料,证人周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万某的户口本、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除依法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被告人另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 云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天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