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振岭与邢彦国、艾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岭,邢彦国,艾志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263号原告:李振岭,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春,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彦国,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艾志臣,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振岭与被告邢彦国、艾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彦国、艾志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利息46800.00元,本息合计226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艾志臣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艾志臣系亲属关系,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艾志臣认识的被告邢彦国,被告邢彦国因粮库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被告邢彦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艾志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彦国未答辩。被告艾志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岭与被告艾志臣系亲属关系,被告邢彦国与被告艾志臣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1日,被告邢彦国因粮库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被告邢彦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艾志臣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彦国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给付利息46800.00元,本息合计226800.00元(180000.00元×2%×13个月,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由被告艾志臣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具的借据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彦国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邢彦国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志臣自愿为被告邢彦国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利息46800.00元,本息合计226800.00元;二、被告艾志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00元,由被告邢彦国、艾志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