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家武、韦云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武,韦云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251-3号申请执行人:黄家武,男,1984年5月11日,汉族,南丹县被执行人:韦云剑,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南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家武申请韦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韦云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家武案款24700元,承担执行费271元。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已执行得款24971元,被执行人韦云剑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民初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