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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建秋、辛振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秋,辛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024号申请执行人李建秋,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辛振生,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所在地河北省阜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5072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执行费506元,以上共计40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辛振生在银行的存款40906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辛振生相当于40906元的财产。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