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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善明与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告,被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善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随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善明因与被申请人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终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善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认为其有劳动能力且有工作岗位,就不应该让其选择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另外,从企业改制过程中相关文件及本案数次审理的情况看,自己属于企业流转下来的富余人员。而被申请人始终认为其不是富余人员不符合内退的政策,公司明知违法依然给其办理内部退养,就应当承担自己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差额21922.5元。(二)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二审审理中,由同一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基本相同,违反了法定回避程序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要求公司支付生活费21922.5元的主张。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刘善明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是刘善明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根据《陕西省国有企业富有人员安置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刘善明不属于此类情形。理由如下:1、刘善明在2008年9月24日亲笔签署的意向书中明确要求退出岗位;2、在本案二审庭审调查时刘善明自己承认当时宝鸡航天动力泵业有限公司让其从事门卫工作,由于工资不高其不愿意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3、刘善明不符合离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情况,且不愿意在公司上班,一、二审也已经查明此事,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2008年7月23日《关于收购并整合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协议的三方协议》,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给刘善明发放生活补助款是正确的,其主张的生活费差额21922.5元毫无根据。(二)本案二审审理程序正确。民事诉讼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没有要求上诉以后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原合议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本案开庭审理法庭询问刘善明是否申请回避时,均不要求回避。故刘善明认为本案二审程序存在错误纯属主观臆断。综上,刘善明的再审请求既无法律规定的支持,又无合同的约定,公司严格依据法律和协议处理是适当的,请求依法驳回刘善明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刘善明于1986年到原宝鸡水泵厂工作,2006年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后来因为宝鸡水泵厂破产,宝鸡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按照《关于收购并整合宝鸡水泵厂破产资产之协议》,接收刘善明为其职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9月24日,刘善明继续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宝鸡航天泵业有限公司每月仍付给刘善明192元生活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因刘善明在原宝鸡水泵厂和宝鸡航天动力泵业公司均系内部退养状态,刘善明具有劳动能力而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说明刘善明确不属于企业富余人员,故不能适用《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刘善明主张的生活费差额21922.5元不应支持,原审对此节认定正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故刘善明认为原审违反回避程序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善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