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与袁小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袁小松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001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8635U。负责人:王成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兵,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袁小松,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与被告袁小松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兵(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通涪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通话费1560.53元、违约金2865.82元,共计4426.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中国联通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办理3G移动通信服务,领取了1851236××××的卡号,并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每月最低消费话费156元,不足156元按156元收取,超过156元的按实际话费收取。后被告在使用电话过程中未按时缴纳话费,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共欠通话费1560.53元并产生违约金。中国联通重庆市分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小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话费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小松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被告提供号码为1851236××××手机卡一张;被告承诺从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在网24个月;承诺套餐月费156元,不足承诺额度的,按承诺额收取,超过156元的据实缴纳;被告应每月按时缴纳账户费用,否则每日按欠缴金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手机号码和相关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4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缴费义务,到2016年1月合同期满被告共欠通话费1560.53元,违约金2865.82元。2017年6月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只要求被告给付500元,其余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其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后,不履行按协议的约定缴纳有关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给付通信费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2017年6月6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违约金只要求被告给付500元,其余的放弃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通信费1560.53元、违约金500元,共计2060.5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小松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