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军与安徽天行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安徽天行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40号原告:刘军,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行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6885T。法定代表人:贾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安徽天行健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天行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民锋、被告天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商混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被告公司因建设办公楼和厂房等需要混凝土,为此经双方协商价格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由原告配送。但被告收到商混后,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300余万元没有给付。期间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也是仅仅分多次支付了一部分,至今仍下欠30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一、我们公司没有与原告直接签订商混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我公司承建方签订的;二、经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的钱,已经全部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借条、欠条、收条等双方之间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安徽恒岩混凝土公司给被告的发货单及结算表,证明:后期原告经手送给被告的混凝土平方数以及价目表,总金额为1387990元与庭审提供的欠条合计总商混款316万元。被告天行健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票据载明施工单位为安徽天创公司,天行健仅为工程地,也就是说被告将厂房发包给天创公司负责承建,原告实际系为天创公司输送商混,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单方制作,无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签收,且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协议书,证明:2017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承认截止签订协议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30万元,被告以不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不予偿还。被告天行健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关于发票的约定属于双方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协议,同时,该协议最后注明双方就此商混已无纠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天行健公司拖欠原告刘军商混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商混款双方均同意先由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后的30日内给被告开具30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才予支付,否则,因约定时间内原告没有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则用306万元商砼发票税款444615元冲抵所欠原告结算尾款30万元,双方就所有混凝土款的结算均同意结清,互不找补,该协议为附条件合同,只有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协议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行健服饰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期间在收到刘军开具的306万元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刘军商混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安徽天行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十八条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