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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第三组与李光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第三组,李光耀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796号原告: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第三组,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果靠屯。法定代表人:李光振,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耀,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原告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第三组诉被告李光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光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被告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第三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76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在担任金山社区第三组小组长期间代领原告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共计3935.25元。被告领取后未告知村民,直至2016年新任的小组长到相关部门了解才知道被告领取该款项。此外,2007年至2013年所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除扣除留于集体使用20%外,何秀红也已将3697.51元转移��李光耀账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代领的款项,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代领原告应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后应当将款项还给原告,被告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款。被告李光耀答辩称,1、被告在担任果靠屯小组长期间,代领山林补偿款情况如下,自2014年至2015年所得补偿款3935.25元,2007年至2013年所得补偿款为3697.51元,总款所得共计7632.76元;2、开支情况如下,在2007年山林丈量误餐费开支600元,2009年规划局于本组群众过年餐开支1200元,共计开支1800元。3、被告应退还移交给原告的应为7632.76-1800=5832.76元,即被告应当退还移交款项为5832.7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辩称2007年支出了丈量误餐费6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2007年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所得258.38元,而被告已经支出600元,认为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2009年的过年聚餐费支出1200元问题,原告认为聚餐是事实,但当晚的饭菜、酒水等均是县规划局拿下去的,是县规划局开支,原告对被告辩称2009年的过年聚餐费支出1200元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辩称所支出的款项是否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在担任本组组长期间代领了2007年至2015年度本组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款项后,在其不担任本组组长后应当将该款项移交新任的组长,个人不得侵占集体的财产。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领了2007年至2015年度本组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支出的款项是否予以扣减问题,对被告辩称两次的开支,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所支出的款项,没有提供相关开支票据证实,也没有第三人等加以证实并确认,其辩称没有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如下:被告李光耀返还原告靖西市新靖镇金山社区第三组2007年度至2015年度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7632.7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李光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志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