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剑瞳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剑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571号罪犯王剑瞳,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剑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给陈协玉。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34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剑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共获得4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剑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2014年减刑时缴纳人民币5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剑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剑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且考核期间月消费水平超过一般标准,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剑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