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梁兴万、梁华等与魏燕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万,梁华,梁鹏,魏燕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139号原告:梁兴万,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石嘴山市,系死者郝淑玲丈夫。原告:梁华,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系死者郝淑玲女儿。原告:梁鹏,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住石嘴山市,系死者郝淑玲儿子。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燕宾,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兴万、梁华、梁鹏诉被告魏燕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核实,立案时原告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中心支公司非事故车辆保险承保保险公司,经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申请变更被告为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本院予以核准。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郝淑玲于5月22日死亡,经本院向三原告释明,三原告明确表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梁兴万、梁鹏及其和原告梁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魏燕宾,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兴万、梁华、梁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燕宾赔偿原告920054.60元,(其中医疗费119786.18元,护理费47600元,长期依赖护理费61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医护用品费3279元,伤残赔偿金366708.16元,复印费97.50元,鉴定费1190元,营养费16100元,交通费48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合计1307720.84元。交强险限额外按70%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2.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魏燕宾赔偿原告568168.59元,其中:医疗费168395.34元、护理费6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医护用品费3279元、死亡赔偿金352604元、丧葬费31241元、复印费113.50元、鉴定费1190元、营养费17300元、交通费50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6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以上合计760240.84元,交强险限额外按7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魏燕宾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湖四海纪念碑处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淑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郝淑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3.右侧锁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高血压3级(极高危);6.2型糖尿病。原告头部外伤后昏迷至诉讼阶段,2017年3月2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淑玲的损伤登记及护理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魏燕宾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魏燕宾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正确,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及过程,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2、原告诉求的总体费用过高。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不正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2、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是合同义务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是就其损害无条件进行赔偿,因首先确定侵权责任,明确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范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3、根据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被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不再承保范围内;4、因原告住院时同时治疗了高血压、糖尿病,因此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5、对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及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庭前已经提交相关申请;6、原告驾驶车辆不符合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范围,根据国家标准,以电力驱动最高时速在20-50km/h,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庭前也提交了申请;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实质上在本案事故中占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此,不应支持;9、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个别不合理或者过高,在质证及辩论发表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举证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对于该证据涉及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考虑具体数额,对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票据,该部分门诊就医费用发生于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虽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但均符合郝淑玲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而就医治疗的客观实际,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复印费票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的相关票据,鉴于原告是按照相关赔偿标准计算并主张了6个月的丧葬费,故本院将直接按照自治区公布实施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审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魏燕宾举证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住院押金收据,其中有加盖医疗机构财务印章的5张收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没有加盖医疗机构财务印章的3张复印件(其中一张与前述5张中的一张重复、一张不能辨认交款人、一张交款人为原告梁华),不能达到被告魏燕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门诊费票据,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汽车维修发票,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长达8个月,不能确认该票据所记载车辆维修事宜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魏燕宾驾驶×××号(保险单记载车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湖四海纪念碑处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淑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郝淑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淑玲的伤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广泛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两肺创伤性湿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3.右侧锁骨骨折;4.吸入性肺炎;5.高血压3级(极高危);6.2型糖尿病。郝淑玲于事故发生后先后住院治疗四次。郝淑玲头部外伤后昏迷至诉讼阶段,2017年3月2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淑玲的损伤登记及护理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魏燕宾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郝淑玲于本案庭审后于2017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9000元医疗费。被告魏燕宾已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000元、支付门诊费2248.28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向被告魏燕宾预付理赔款6709.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各方行为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应依法充分履行各自的安全注意义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本案纠纷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郝淑玲和被告魏燕宾承担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确认。根据郝淑玲和被告魏燕宾在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院依法确定郝淑玲和被告魏燕宾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为40%和60%;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并按照郝淑玲和被告魏燕宾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部分,(1).其中住院医疗费共计164745.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其中门诊医疗费314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其中的507.92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郝淑玲实际住院17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住院医嘱确定郝淑玲住院期间均需要护理人员一人,则在其住院间歇期间亦应由护理人员给予护理,由此本院确定郝淑玲自事故发生后至其死亡期间均需要护理人员一人,故本院对郝淑玲的护理人员人数依法调整为一人,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护理人员的月收入证据,故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护理费为31733元(共计9个月零10天:40802元÷12个月×9个月×1人+40802元÷12个月÷30天×1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4.医护用品费,鉴于郝淑玲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严重,原告方主张的相应医护用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护用品费3279元,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52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12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鉴定费,上述两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鉴于郝淑玲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严重,原告方主张的需要给予加强营养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给予考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给予酌情考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郝淑玲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给予考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郝淑玲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给予考虑支持3万元;原告方申请优先从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49147.9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扣减去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9000元中的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578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护用品费、剩余死亡赔偿金272604元[352604元-(交强险12万元-1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营养费、交通费、近亲属参加丧葬误工费合计527844.42元,按照60%计算为316706.65元[527844.42元×60%],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7706.65元(316706.65元-9000元已付剩余医疗费),再扣减去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理赔给被告魏燕宾,被告魏燕宾已赔偿给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709.74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0996.91元(307706.65元-6709.74元)。复印费113.50元、鉴定费1190元,由被告魏燕宾赔偿60%即782.10元(1303.50元×60%),该部分的赔偿义务已涵盖于被告魏燕宾已履行的赔偿款中。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魏燕宾不再负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的抗辩意见:1.死者郝淑玲自身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在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应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意见,郝淑玲虽自身患有上述两项疾病,但上述疾病均属于慢性疾病,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郝淑玲身体致伤,必然对上述疾病产生一定的加重或关联性影响,医疗机构在对郝淑玲的伤情进行救治时对上述疾病一并治疗具有客观的合理性和关联必要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死者郝淑玲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医保系统报销的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抗辩意见,医保措施是国家对参保人员所提供的社会公益性保障措施,医保机构对符合报销条件的死者郝淑玲的部分医疗费用报销的行为,不是免除本案被告魏燕宾侵权行为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是免除作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承保方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的理由,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义务,本院不予采信;3.要求对死者郝淑玲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机动车辆的抗辩意见,因死者郝淑玲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国家相应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分类、确定、批准生产的一类交通工具,对该商品种类的分类确定职权应属于国家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不属于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的职业权限范畴,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宁夏悦海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兴万、梁华、梁鹏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兴万、梁华、梁鹏各项经济损失30099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兴万、梁华、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梁兴万、梁华、梁鹏负担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云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申晓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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