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州。2017年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萍。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裕固族自治县,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张掖市裕固族自治县,现住张掖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轩。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莉萍、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与张掖市狼图腾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价值36500元的×××号东风尼桑御轩商务车一辆。同年6月初,因被告人张某急需用钱找被告人周某帮助,被告人周某明知张某驾驶的×××号东风尼桑御轩商务车系租赁来的,仍主动联系了酒泉居民杨某要求抵押该车向其借款。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在驾驶该车去酒泉的途中伪造了该车的售车合同,之后编造该车系张某个人所有的事实将该车开至酒泉市质押给被害人杨某,借款五万元(扣除周某之前借杨某的三万元和利息三千元后,实际取得借款一万七千元)。同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伙同周某以还款赎车为由让被害人杨某将该车开至甘州区,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将该车辆骗回。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之前借本区居民陆某的欠款无法偿还,随将该车质押给陆某以暂缓还款。现该车已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张掖市狼图腾汽车租赁公司。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后,同年3月6日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周某家人,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3月13日,周某在其岳父李某1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掖市狼图腾汽车租赁公司损失共计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掖市狼图腾汽车租赁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薛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贾某、陆某、李某1、李某3、叶某、张某、王某2、李某1的证言,欠条,抵押证明,租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转账支付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甘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周某共同协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诈骗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告知其家人尽快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掖市狼图腾汽车租赁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违法所得17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周某退赔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建军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