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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执4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忠市园林管理局申请执行高明丽、马金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园林管理局,马金龙,高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4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园林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玉华,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马金龙,男,回族,1952年3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退休干部。被执行人高明丽,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承包费23.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4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高明丽、马金龙工资账户,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高明丽、马金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肖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