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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峰、陈素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海峰,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899号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七期)47号楼1单元7层西户。法定代表人:闫巧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陈素平,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宋振超,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艳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杜巧连,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峰、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被告宋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陈素平、卢艳峰、杜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峰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9151.98元;2.判令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957.6元,利息23244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21日至起诉日,实际金额以被告实际还款日为准);3.判令被告陈素平、卢艳峰、杜巧连、宋振超对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海峰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郑银个借字第01120140010100353号),约定向郑州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5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郑州银行金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又与王海峰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被告陈素平、宋振超、杜巧连、卢艳峰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陈素平、宋振超、杜巧连、卢艳峰等作为反担保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10日,郑州银行金水支行对王海峰放贷。2015年8月起,王海峰就不再偿还银行利息,2015年12月25日,银行一次性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3099151.98元。原告现已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偿之后,被告王海峰拒不向原告清偿,其他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违反了《融资性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同》约定,所有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二七区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海峰未答辩。被告陈素平未答辩。被告宋振超辩称:第一,《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不成立,因为原告与王海峰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提前收取了王海峰即将要发放贷款3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但这一事实情况,宋振超并不知情。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代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第三,即使认定宋振超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数额也不是3000000元,而是2000000元。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前,原告要求王海峰向其转账包括刷卡在内共1000000元。综上,被告宋振超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卢艳峰未答辩。被告杜巧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海峰、陈素平、卢艳峰、杜巧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振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出具《担保意向书》,拟为被告王海峰向该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借期一年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海峰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郑银个借字第01120140010100353号),约定被告王海峰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9.52%,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为被告王海峰签订的编号为01120140010100353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当日,原告又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出具了《自愿担保确认函》。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峰签订《融资性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海峰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的3000000元、期限一年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如被告王海峰到期未还,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王海峰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金及代偿金总额5%的违约金和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到全部还清本金和违约金及利息;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海峰作为乙方,被告陈素平、宋振超、杜巧连、卢艳峰、郑州市管城区安心服饰店共同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由甲方担保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贷款3000000元,为保证甲方权利由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郑州银行金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并由陈素平、卢艳峰、王海峰各提供一套房子做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乙、丙方应当在五日内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否则,除继续承担利息外,还应当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出具《提请放款(出票)通知书》。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海峰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海峰未如期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故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从原告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33976.96元,于2015年10月29日扣划18244.17元,于2015年12月23日扣划3046930.85元,用以偿还被告王海峰所欠债务,共计扣划了3099151.98元。原告代偿后因向五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海峰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9151.98元;2.判令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957.6元,利息232440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自2015年8月21日至起诉日,实际金额以被告实际还款日为准);3.判令被告陈素平、卢艳峰、杜巧连、宋振超为上述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全体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振超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王海峰中信银行(帐号62×××87)和民生银行(帐号:47×××86)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放款之前,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应当免除被告宋振超的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振超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调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融资性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海峰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099151.98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支付其代偿的本息共计3099151.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融资性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海峰到期未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王海峰向原告支付代偿金总额5%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直到全部还清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原告代偿金额及代偿时间计算,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峰支付违约金154957.6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代偿金额33976.96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代偿金额18244.17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代偿金额3046930.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海峰、卢艳峰、陈素平在合同中约定的三套抵押房屋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为被告王海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应对上述被告王海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3099151.98元、违约金154957.6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被告王海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代偿金额33976.96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算,代偿金额18244.17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算,代偿金额3046930.85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二、被告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对上述第一款被告王海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经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2元,由被告王海峰、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海峰、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海峰、陈素平、宋振超、卢艳峰、杜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