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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中群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群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群,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李中群与被害人陈某2在苍南县灵溪镇家堡路42号一家小店因琐发生争执,李中群因此对陈某2怀恨在心。同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中群纠集章国昆、章学法(另案处理)、“大炮”(身份不明)等人到灵溪镇家堡路42号寻找陈某2意欲报复。当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中群、章国昆、章学法、“大炮”等人在灵溪镇城中北路102号前发现陈某2停放在此的途锐轿车后,李中群、章某1等人持棒球棍、石头对该辆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陈某2的途锐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71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中群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李中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群无视国法,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中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中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