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花储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花储雯,杨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08号原告:张春华,女,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被告:花储雯,女,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被告:杨恬,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张春华与被告花储雯、杨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储雯、被告杨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花储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2、被告杨恬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花储雯丈夫杨吉平(已死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个月。可借款到期后,杨吉平未还款,现杨吉平已死亡,根据继承法杨恬是杨吉平的法定继承人,杨恬继承了杨吉平的财产,故杨恬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花储雯与杨吉平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花储雯、杨恬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案外人杨吉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春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张春华2万元整,期限1个月,借款人:杨吉平,2015年7月30日”。杨吉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杨吉平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黎川县公安局日峰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花储雯、杨恬系母女的证明,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杨恬与借款人杨吉平是否存在继承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花储雯与杨吉平的结婚信息表,因只有打印文字,无相关机关的盖章证实,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查明,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6)赣102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花储雯与杨吉平于1991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在2015年1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条、黎川县公安局日峰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是原告张春华和杨吉平关于借贷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杨吉平出具借条时,原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给杨吉平,因此,原告与杨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人杨吉平是否支付利息的陈述含糊不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在诉状中对利息的要求亦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杨吉平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花储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花储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人杨吉平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花储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恬系借款人杨吉平的继承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恬继承了借款人杨吉平的遗产,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恬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花储雯、杨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储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花储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