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46号原告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凌北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宫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住河北省迁安市。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榆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和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在三年内从原告处购得液压设备,总价款1514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70元,剩余价款40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412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承包给他人,40412元货款应由谁偿还,被告不清楚,而且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都是原告单方票据,没有被告认可,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041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多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将液压件出售给被告,总计价款1514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1770元,剩余价款4041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公司承包给他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书、出库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将公司于2015年承包给他人,所欠货款应由谁偿还,被告不清楚,而且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都是原告单方票据,没有被告认可,无法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0412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出库单、发货单以及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购买原告液压件的合同均发生在被告公司承包他人之前,应对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榆力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412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