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刘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694号原告王飞,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被告刘红兵,男,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原告王飞诉被告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红兵以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给原告书写19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195000元。被告刘红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以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给原告书写19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未给原告清偿借款。另查,被告刘红兵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借条1张,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195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3、本院调取凤翔县某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陕西众口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不还,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借款195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红兵清偿原告王飞借款19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林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人民陪审员 何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