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仁骏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56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仁骏,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仁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渝0108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仁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仁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五分院指派检察官肖颖、检察官助理代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仁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仁骏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仁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2克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陈仁骏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仁骏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 成 楷审判员 郑 文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