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兴凤与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兴凤,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567号原告:朱兴凤,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未到庭),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惠民新村11幢1101室。法定代表人:郑书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凤与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达成任何借贷关系,被告也不认识也从未和原告有任何来往,原告所打的100,000元是他人借助被���资质投标而产生的一次走账,被告也按照要求实际将资金转入投标代理账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方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1)卡折对账单,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0万元到被告账户。2)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10万元支付给被告账户。被告方质证:1、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10万元,具体转账的10万元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无法证明的,仅从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很显然得不到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更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不熟悉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不可能是仅仅有转账凭证,更何况原告是自然人,被告是法人。原告转账的账户为被告的基本账户,能记录有关资金往来,但被告不认识原告,之间也未发生过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举证:1、二份电子回单,证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10万元之后依照委托投标的相关人员的要求已将10万转到投标代理账户,2)在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前被告的账户余额为93.174261万元,不存在向原告借款投保证金的前提。原告质证:1、对徽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账户有93.174261万元,不能通过反推来证明。2、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实,电子回单有被告打给另一个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10万元是打给该公司,原告打入被告账户10万元,注明是出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原告朱兴凤在马鞍山市区经营一家大排档。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一位据说是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项目经理,人称阮总具体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自称阮总的人和原告说合肥有一个项目需要借投标保证金,原告不愿直接将钱打入姓阮的个人账户,在网上也搜到被告公司。2016年8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通过徽商银行网上银行按姓阮的人要求将10万元钱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事后证实姓阮的与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按照案外人“阮总”的要求将10万元资金汇入被告账户,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被告欠款未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兴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龙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