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0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897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23号楼。负责人:李燕川,总经理。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150号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李燕川,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以下简称超市发青塔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超市发青塔店、超市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4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以下简称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简称第2024537号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以下简称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我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我公司发现超市发青塔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超市发青塔店为大型商场销售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超市发青塔店是超市发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和二被告的销售规模和影响力预估的。超市发青塔店和超市发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仅对其合法拥有金士顿商标进行了举证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疑似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2.涉案商品并非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在超市发青塔店的出租柜台销售的,该柜台的实际经营者是蔡明华或北京银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硕伟业公司),并非由二被告实际经营,故被告主体有误;3.涉案商品是实际销售者蔡明华从合法渠道购得,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由二被告或实际经营人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1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8470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453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1084708号商标、第2024537号商标和第10060266号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2016年11月29日,金士顿公司代理人会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的“超市发青塔店”(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在该商铺支付140元购买了商品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一张,公证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117号公证书,金士顿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票据为加盖超市发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金额为140元。庭审中,对封存商品现场拆封,涉案商品及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标识,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多处印有与第10060266号商标颜色不一致、其余部分几乎完全一致的人头图像,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外包装盒背面“保证卡”上方有与第10060266号商标几乎完全一致的人头图像。经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对比,发现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人头图像及“保证卡”字样部分在不同角度有变色,涉案商品没有变色。二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地点是超市发青塔店在经营,但是超市内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超市发青塔店销售的;认可正品与涉案商品的不同之处,但因为进行比对的产品规格不一致,涉案商品为64G,正品为32G,所以存在产品外包装不同的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认为公证当时是根据建筑物外观认定销售者为超市发青塔店,并没有核对营业执照,公证书照片显示购买涉案商品的地点是传统柜台形式,不符合超市开架售货的特点,从发票开具的科目为办公用品可以看出是代开发票,故实际销售者是银硕伟业公司或者蔡明华。加盖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NO.17239774)显示:金士顿公司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出具其与银硕伟业公司签订的《租赁柜台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银硕伟业公司与蔡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蔡明华。《租赁合同》记载:超市发公司(甲方)同意将地址于丰台区大成南里1区23号楼的所属青塔店内,使用面积24㎡的场地,租赁给银硕伟业公司(乙方)作为经营场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通讯器材;乙方擅自转租、转让柜台或利用柜台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乙方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委托书及各项专项许可证等,并自行向所在甲方经营场所的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分支机构(含个体营业执照),自行收取销售款项及开具发票。未办理属地营业执照不得经营,否则,由此引起的相关问题一律由乙方全部承担;签约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银硕伟业公司(甲方)所提供房租是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1区23号楼超市发所属青塔店内使用面积24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蔡明华(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如一方提出续约,经协商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签约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二被告出具四方通信销售清单,欲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二被告指出,该清单中编号为“5”、商品名称为“64G”、数量为“1”、单价为“90”的记录即指涉案商品。该清单内容为手写,显示时间为“年8月14日”,“客户”和“电话”部分均未填写,加盖有“北京吴正毅商贸中心”公章。二被告表示,在其超市中经营的柜台要求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并且属地经营,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悬挂的应该是银硕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涉案之前,并不清楚涉案商品销售的柜台被转租的情况;平常对超市有巡查,但就电子产品而言,不好辨别正品与侵权商品的区别;涉案商品已经下架。金士顿公司表示,其在进行公证购买时,并未在购买柜台看到悬挂的营业执照。在庭审结束后,金士顿公司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翻译件、公证实物、正品产品、发票、租赁合同、销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084708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金士顿公司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本案中,涉案商品落入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相比较,呼叫相同,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标注的人头图像,与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商标图案在构图上极其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在保证卡部分具有明显差异,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二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地点是超市发青塔店在经营,公证购买取得的发票加盖超市发公司发票专用章;其次,《租赁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租赁期限与常理不符,且《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均载明租赁场地为“丰台区大成南里1区23号楼的所属青塔店内,使用面积24㎡”,无法判断该场地即涉案商品购买的具体地点,《租赁合同》载明由“乙方”即银硕伟业公司自行收取销售款项及开具发票,但公证购买的发票并非由银硕伟业公司开具;最后,二被告表示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要求必须属地经营,悬挂的应该是银硕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品系由二被告销售。二被告出具的四方通信销售清单,时间记录不完整,未显示购买方名称、未显示购买商品的具体品名和型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对应性。二被告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二被告的企业类型、销售商品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购买地点所处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商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1140元;四、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发青塔店、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