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金广富与金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广富,金永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042号原告金广富,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丽(系原告金广富妻子),女,1973年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金永华,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广富与被告金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广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丽、被告金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广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27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13.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83.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动手用拳头打原告的左脸两下,造成原告牙齿松动、出血。原告妻子张玉丽发现原告受伤后向大甸子镇派出所报案,做完口供后,原告被送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牙齿脱位”。该案件发生后,大甸子镇派出所就赔偿问题组织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书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附诉状后佐证。被告的行为是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应对自己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金永华辩称,本案是由土地纠纷引起,所以我��求一并把问题都解决了。被告先动的手,先用脚踹我肚子上了,我用手一档,就碰到原告牙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法律让我承担多少,我就承担多少。为本案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相关行政案件卷宗,并予以当庭质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广富与被告金永华因相邻土地归属发生纠纷。2017年4月25日上午,在大甸子镇房身央村三组下窑沟双方争议地块现场,房身央村书记袁某某、会计崔某某、组长汪某某给丈量土地解决纠纷,原被告也在场。期间原被告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原告金广富先用脚踹被告金永华一下,被告金永华遂用拳头打原告嘴一下,原告金广富随即嘴出血。原告当日到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牙脱位,面部挫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430.43元。被告金永华因此案被铁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原告金广富因此案被铁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两家承包责任田因界限发生争议后,在村上给丈量土地解决纠纷过程中,双方本应控制住情绪冷静理智听候解决,相反原被告双方却情绪失控,言语不当,发生口角,原告先用脚踹被告,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导致出现伤害后果。根据本案发生原因和情节,双方具有同等过错,被告金永华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金广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金城尚城物业工资证明,但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按照2017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费,可按照2017年��宁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可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金广富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3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误工费313.1元(14286元÷365天×8天)、护理费813.7元(37127元÷365天×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15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广富各项经济损失5157.23元的50%即2578.6元;二、原告金广富自行���担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157.23元的50%即25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永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