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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非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非比,王方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041号原告:宋非比,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新,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大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非比与被告王方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非比的委托代理人严瑾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非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1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护理费1,200���、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误工费9,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王方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天山支路进芙蓉江路东约50米处,被告王方新驾驶苏B1XX**机动车因开门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方新预付的5,000元及医疗费1,004.70元。被告王方新20**年6月6日接受本院调查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1,004.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方新预付的5,000元及医疗费1,004.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一并处理被告王方新预付的5,000元及医疗费1,004.7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8日9时55分许,在上海市天���支路进芙蓉江路东约50米处,被告王方新驾驶苏B1XX**机动车因开门撞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方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等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苏B1XX**在人民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保有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0元限额(含不计免赔),均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除到庭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方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到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方新驾驶机动车因开门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苏B1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方新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到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200元,经审核,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确定为5,152.76元。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不予准许。(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证据、鉴定意见等,确定为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4)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等,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予以准许。(6)关于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3,900元。(7)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发票等,确定为800元。(8)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等,酌定为3,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医���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192.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4,684元。被告王方新应赔付原告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非比117,1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非比24,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方新应赔付原告宋非比3,000元,与预付的6,004.70元互相抵扣,余款3,004.70元,由原告宋非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王方新;四、驳回原告宋非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方新负担。案件受理费3,679.60元,由原告宋非比负担81.60元,被告王方新负担3,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审 判 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