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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巫碧玉与张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碧玉,张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442号原告巫碧玉,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培训教师,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伟健,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九江市修水县。原告巫碧玉与被告张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伟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十天。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1份、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张伟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被告张伟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巫碧玉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巫碧玉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巫碧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人:张伟健2016年10月28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巫碧玉与被告张伟健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碧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伟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