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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良安与柯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安,柯树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39号原告:谢良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系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柯树华,现下落不明。原告谢良安与被告柯树华��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树华按协议给付原告49063.10元及利息300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3日12时40分许,原告谢良安与肖文兵、柯浩军、柯树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此案起诉至下陆区人民法院,经下陆区人民法院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肖文兵申请了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1日,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下陆执字第00228号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被执行人柯树华同被执行人谢良安自行协商,柯树华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谢良安在本案多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49063.10元,如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协议给付时间届满后,被告不讲信用不兑现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谢良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原告谢良安多垫付了人民币49063.10元。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给付金钱协议,并约定给付时间。被告柯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谢良安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3日12时40分许,被告柯树华驾驶鄂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柯浩军)与原告谢良安驾驶的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向右避让驶入道路右侧人行道时,将路边正常行走的肖文兵等人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肖文兵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谢良安赔偿肖文兵余下经济损失130897.76元的20%,即26179.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上述赔偿费用21742.60元;谢良安负担4436.90元,谢良安已支付赔偿款53500元,实际多支付49063.10元);柯树华赔偿肖文兵余下经济损失130897.76元的80%,即104718.20元(柯树华已支付赔偿款21200元,柯树华还应支付83518.20元);谢良安与柯树华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柯浩军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肖文兵与被执行人柯浩军、柯树华、谢良安就执行款给付事宜达成(2014)鄂下陆执字第00228号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执行人柯树华同被执行人谢良安自行协商,柯树华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谢良安在本案多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49063.10元,如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柯树华未按约定向原告谢良安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申请人执行人肖文兵与被执行人柯浩军、柯树华、谢良安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款给付事宜已达成(2014)鄂下陆执字第00228号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协议到期后,被告柯树华未按约定向原告谢良安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谢良安造成的损失,但原、被告未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谢良安关于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上述协议中约定被告柯树华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前,故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良安49063.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06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柯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俊人民陪审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