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连梅、胡淑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梅,胡淑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梅,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淑珍,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马连梅因与上诉人胡淑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0104民初9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连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淑珍赔偿上诉人商铺租金475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0元,摊位费10000元,共计5457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商铺交付上诉人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为19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租金,被上诉人将摊位交付给上诉人使用。2016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擅自在网络上发布涉案商铺租赁信息,并到商铺骚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无奈之下于2016年7月6日搬出商铺,由于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导致上诉人提前三个月搬离涉案租赁房屋,并将商铺所有货物低价销售,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40000元,上诉人为经营该商铺前期的装修费共计1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50元。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胡淑珍辩称,对装潢费10000元不予认可,对40000元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并没有对马连梅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返还商铺租金4750元不合理,马连梅租赁期间没有缴纳7-9月物业费。胡淑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至2016年10月10日履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租,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摊位租赁费2375元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当在搬离店铺时将该店铺恢复原状至承租之初的状态并返还给出租人。据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摊位装修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连梅辩称,胡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胡淑珍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时发布租赁信息,构成违约行为,应当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马连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未到期商铺租金475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摊位装修费10000元,共计54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商场四楼D15号摊位租赁给原告,租赁期一年(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年租金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摊位租金19000元,被告将摊位交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开始经营。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网上发布涉案商铺出租信息,并于2016年7月5日在涉案商铺张贴出租广告,原告遂撤离商铺。现原、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发布商铺出租广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于2016年7月6日搬离涉案商铺,并电话通知被告收回摊位;被告则称其受原告委托发布涉案商铺出租广告,2016年7月30日通过物业得知原告搬离摊位,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要求原告交回摊位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摊位装修费未果,遂拒绝交回摊位。被告认为原告对摊位装修价值不超过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0月10日届满,且原告已实际搬离涉案摊位,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发布涉案商铺出租广告,单方中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商铺租金475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摊位装修费10000元。因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发布涉案商铺出租广告,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而原告在被告未明确要求收回摊位的情况下迅速撤离,也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与被告积极协商,造成摊位一段时间的闲置,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未到期摊位租金47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支持23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装修价值有异议,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原告装修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原告委托发布涉案摊位出租广告,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商铺,缴纳商铺物业费及商铺2016年10月11日至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马连梅摊位租赁费2375元,赔偿摊位装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连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原告马连梅负担537元,被告胡淑珍负担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马连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D15号商铺的进货单(原件38份)、销售账本一本、另租4019商铺的进货单(原件15份),据以证明因提前搬离商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质证,胡淑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胡淑珍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温州商城的介绍信一份(原件),据以证明马连梅在11月4日才交还商铺钥匙。经质证,马连梅认为胡淑珍在5月份终止合同,第三季度的物业费其不应负担。经审查,上诉人马连梅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仅能显示其在经营期间的进货情况,但是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淑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马连梅与上诉人胡淑珍在返还未到期商铺租金、摊位装修费、赔偿经济损失存在争议。经查,因胡淑珍在租赁期限内发布涉案商铺出租广告,影响了马连梅的正常经营,而马连梅在胡淑珍未明确要求收回摊位的情况下迅速撤离,也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与胡淑珍积极协商,造成摊位一段时间的闲置,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同时因双方对于装修价值存有异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返还租金2375元、摊位装修费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因马连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马连梅负担1055元,上诉人胡淑珍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