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蔚少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少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少吉,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人,捕前住山西省定襄县。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少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贵芳、夏益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少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蔚少吉与陈某某因拉石粉多少在本村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蔚少吉将陈某某的左耳咬伤。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少吉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被告人蔚少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蔚少吉在宏道镇大营村给村民委员会拉石粉,16时许,因拉石粉问题被告人蔚少吉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人蔚少吉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耳咬伤。案发后被告人外逃,经公安机关劝返,被告人蔚少吉于2017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府)鉴(活)字【2016】第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蔚少吉委托家属于2017年7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蔚少吉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定襄县公安局宏道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定襄县公安局宏道派出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蔚少吉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蔚少吉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事实。2、定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蔚少吉外逃,经公安机关劝返后,向公安机关投案。3、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忻府)鉴(活)字【2016】第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证实被害人蔚少吉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文书已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4、被害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收据一份可证实被告人蔚少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蔚少吉的行为予以谅解。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实被告人蔚少吉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定襄县宏道镇大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告人蔚少吉政治面貌系群众。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蔚少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蔚少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蔚少吉故意伤害他人头、胸部等要害部位,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蔚少吉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蔚少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宝莲人民陪审员 智利勇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