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酒后到其弟弟朱某乙新盖的房子处,因钢筋水泥问题与住在附近的李某某、苑某夫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脚踹被害人李某某、苑某二人胸部,致李某某、苑某受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苑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李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同年2月9日,界首市公安局田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12.5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朱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姜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苑某陈述,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酒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苑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被害人苑某轻伤一级,李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二被害人,且二被害人均已年满70周岁,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朱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