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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秀红与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红,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590号原告吴秀红,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易加球,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被告赵敏,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原告吴秀红与被告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红的委托代理人易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红诉称:被告赵敏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故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敏未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赵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敏向原告吴秀红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吴秀红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秀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敏()2014年9于19日”。该借条未书面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此后,因被告赵敏未清偿该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敏向原告吴秀红借款10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讼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