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5民初52134号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西五街5号C座1层101。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华蕾,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人,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杨伟东,总经理。原告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海蝶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林宇中演唱的《淋雨中》专辑中的《苍蝇的眼泪》、《猫头鹰》、《复活》、《捉迷藏》、《旋律》、《对调》、《淋雨中》、《余兴节目》、《主题曲》、《空秋千》等十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著作权。阿里巴巴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虾米音乐”播放器PC客户端和移动客户端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侵害了我公司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以上合计31000元。阿里巴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2号楼4楼,海蝶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故本案应当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是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涉案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海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我院辖区,也即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阿里巴巴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树磊审 判 员 裘 晖代理审判员 谭雅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铁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