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樊永玲、张水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樊永玲,张水珠,樊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7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847734800C,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巨化南一道6号。负责人:沈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华,男,原告员工。被告:樊永玲,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张水珠,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樊忠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樊永玲、张水珠、樊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408.0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631.23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原告就被告樊永玲提供抵押的浙H×××××号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其购买车辆的价款,透支金额为88467.92元。并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507.92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56元,于每月25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樊永忠、张水珠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樊永玲在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樊永玲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樊永玲所有的浙H×××××号三菱牌轿车为上述《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自2017年1月起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玲、张水珠、樊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2408.06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为631.2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对被告樊永玲提供抵押的浙H×××××号车辆经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樊永玲、张水珠、樊忠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郭俊峰书 记 员 聂 勋申请执行期限两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