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俊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陈俊六,李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六,男,1963年6月5日,汉族,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道林,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国,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六、原审被告李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被上诉人陈俊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岳秀国,原审被告李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民初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减少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伤是事故发生之前的陈旧伤,上诉人一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直接依据原先鉴定结论作出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俊六辩称,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中都没有陈旧伤的记录,属于上诉人单方猜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提了异议,但是没有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法院认为其行为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上诉人又没有证据推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李道林未发表意见。陈俊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道林和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109.5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李道林驾驶皖N×××××号、闽D×××××半挂车行至内乡灌涨水田路段时,与陈俊六驾驶的豫R×××××号三轮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陈俊六伤残、两车及车载货物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管理部门事故认定李道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六同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同年4月20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用5196.1元。经陈俊六申请,法院委托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陈俊六车损为4800元,李道林为陈俊六垫支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李道林所有本次肇事车辆皖N×××××号、闽D×××××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李道林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李道林所有本次肇事车辆皖N×××××号、闽D×××××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赔偿不足部分依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赔偿仍不足部分依法由李道林赔偿。李道林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具体项目及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96.10元;2、护理费34天×70元/天=2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4、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5、误工费,误工费期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为145天,每天按70元计算,为145天×70元/天=10150元;6、伤残赔偿金,陈俊六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7元标准计算,参照其伤残等级,其获得伤残赔偿金应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故对其请求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适当金钱予以抚慰,考虑到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车损4800元。各项损失合计51359.58元。对陈俊六的各项损失51359.58元因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故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向陈俊六赔付各项损失51359.58元。陈俊六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陈俊六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法院认为,无论对谁而言,治疗时用药的基本原则,是对症下药,以治愈为原则,而不能视药品是否属于自费药品而决定是否用药,抢救和治疗受害人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无法选择。最终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而保险公司免除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超出了投保人对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保障的合理期望。同时,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俊六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不合理性以及可计算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对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陈俊六各项损失共计51359.58元(含李道林垫支的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2100元,由李道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元月11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支付了鉴定费用1000元,并非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支付了鉴定费用,但是一审法院曾书面通知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是事故发生之前的陈旧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前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认可收到了通知,但是2017年元月11号才向一审法院转账预交鉴定费用,超出了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