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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马振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峰,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龙,经理。被告:王龙,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热力)、王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南、刘学峰、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726383.06元及利息(含罚息)79667.84元(上述罚息系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龙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编号:BC2015112700000687),双方约定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融资行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向龙达热力提供融资贷款,融资额度人民币7,00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达热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D6101201500000070、ZZ6101201500000209),约定被告龙达热力用自己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以及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龙达热力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同日,被告王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6101201500000338),约定被告王龙对龙达热力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龙达热力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最高不超过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2015年12月9日,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20152818753),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000,000.00元,利息5.6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同日,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龙达热力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龙达热力尚有借款本金6726383.06元及利息(含罚息)79667.84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王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及王龙共同辩称:原告诉求主张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具体以银行记账为准,但是由于被告公司被四平市住建局强占,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并被扣了设备,致使龙达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目前正在进行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龙达热力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编号:BC2015112700000687),双方约定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融资行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向龙达热力提供融资贷款,融资额度人民币7,000,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龙达热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D6101201500000070、ZZ6101201500000209),约定被告龙达热力用自己的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以及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龙达热力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同日,被告王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6101201500000338),约定被告王龙对龙达热力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龙达热力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最高不超过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9日,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20152818753),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000,000.00元,固定利率,利息5.6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贷款7,000,000.00元划入被告龙达热力账户。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龙达热力尚欠借款本金6725805.77元及利息59059.65元未偿还原告,被告王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龙达热力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罚息,应以借款本金6725805.7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被告王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龙达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银行借款本金6725805.77元及利息59059.65元及罚息(自2017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725805.77元为基数,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算);二、被告王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442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