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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新机械有限公司,马慧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五一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申银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鸿,山西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燕,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合河乡都小郭村北头。法定代表人:王素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丽,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新公司)、马慧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昌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后,因上诉人的供货商停产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供货,但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双方亦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一审认定双方解除合同错误,应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退款,上诉人也退换了部分货款,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上诉人以其供货商停产为由拒绝供货,属于违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慧丽答辩称:我履行的是华新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马慧丽、昌盛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703288.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新公司曾委托其员工马慧丽购买昌盛公司线材,经商定,马慧丽同意向昌盛公司先支付预付款,并经华新公司同意后,按照昌盛公司的要求将预付款陆续汇入申何秀个人账户。昌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也陆续向华新公司供应了线材,但未全部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0月14日,在昌盛公司停止供货后,马慧丽与昌盛公司经过对账,昌盛公司账面上显示还有余款2283288.70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截止到2016年3月9日止,昌盛公司通过申何秀个人账户及以酒抵债等方式,共计退款582600元,仍欠购货款1700688.7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昌盛公司收到华新公司预付款后,应当按照华新公司的要求及时供货。至2015年10月14日昌盛公司不再供应货后确认昌盛公司欠华新公司购货款2283288.70元。从昌盛公司多次退款及以物抵债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和华新公司多次要求昌盛公司退款。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退款时间,但昌盛公司在华新公司要求退款时,应当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在2016年3月9日昌盛公司最后一次退款后,就未支付过剩余预付货款,应承担未及时退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华新公司要求昌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700688.7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3月9日昌盛公司最后一次退款之日算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慧丽系华新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华新公司要求马慧丽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昌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新公司货款1700688.7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688.7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算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昌盛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以上诉人昌盛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向昌盛公司主张债权,且昌盛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昌盛公司自其向华新公司出具欠条后多次退还货款及以物抵债的事实,可以认定自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昌盛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昌盛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欠条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期间昌盛公司亦多次向华新公司履行了返还货款义务,故华新公司主张昌盛公司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昌盛公司称华新公司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6元,由上诉人长治市昌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