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爱科与石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科,石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79号原告:王爱科,男,1968年4月11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明,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强,男,1974年8月12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王爱科与被告石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售当归欠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做药材收购生意,2015年农历6月,被告收购原告当归总价值33000元,承诺10日内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农历2月20日,原告遇见被告后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给付3000元的利息,同时承诺7日内付款,至今被告未付款。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永强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欠条一份,证人后文霞、后二召的当庭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石永强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6月,被告石永强收购原告王爱科当归及当归枝条,总价值33000元,被告将货运走后一直未付款。2017年农历2月原告在岷县梅川镇集市碰见被告后,便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带原告到其家中,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承诺多给付3000元利息,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王爱科当归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当归于2015年农历6月13日已拉走,今补欠条一张,付加3000元(叁仟元整),总计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七日内付清,如果付不清利息计算。”后因被告石永强一直未清偿欠款,原告王爱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爱科将当归及当归枝条出售于被告石永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归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王爱科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石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后爱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