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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叶辛连、张圣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叶辛连,张圣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9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8621169391。负责人周明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生,该行职员。特别委托代理。被告叶辛连,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被告张圣洋,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与被告叶辛连、张圣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辛连、张圣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天籁牌汽车的专向额度10.9万元,该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自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7.5%,手续费自被告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若被告预先存入不足,产生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则由被告承担。该合同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将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张圣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至今已逾期10期,截止2017年7月20日止,信用卡欠款111152.15元,其中本金99454.16元(含未到期本金40869元)、利息6550.75元、费用5147.24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追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辛连、张圣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叶辛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借贷了10.9万元,该业务合同项下约定分期期数为24期,费率7.5%,每月还一期。同时被告张圣洋作为被告叶辛连的配偶在合同书中签名确认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信用卡合约逐期归还,至起诉时已逾10期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辛连、张圣洋以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借款,应按办卡合约如期归还。逾期还款或拒不还款都有失诚信,应承担归还本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张圣洋签名承诺被告叶辛连的信用卡业务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叶辛连、张圣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辛连、张圣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行偿还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借款本金58585.16元、利息6550.75元、费用5147.24元,共计70283.15元,并同时清偿该本金58585.16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辛连、张圣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人民陪审员  罗小秋人民陪审员  张礼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