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王困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困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困难,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困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困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5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朱梨园村王三庄,因婚姻纠纷,李某与王困难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王困难将李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刑事和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困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困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5时许,在涡阳县涡南镇朱梨园村王三庄,因婚姻纠纷,李某与王困难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王困难将李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困难于2017年4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困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困难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3、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困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困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困难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困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困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召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