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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永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王慧利,徐佳,烟台润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李磊,行长。原审被告:王慧利,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审被告:徐佳,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烟台润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慧利,董事长上诉人于永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审被告王慧利、徐佳、烟台润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户籍(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为烟台市芝罘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王慧利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双方任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担保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由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