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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建勇与胡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勇,胡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618号原告:宋建勇,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著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宋建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著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共计2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提出需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在鹰潭市月湖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环城分理处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并载明在2017年1月22日归还,同时约定若逾期未归还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期届满后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将2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建勇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7年1月22日归还,若没归还按3分计算利息。借款人:胡著辉。2017年1月13日”。当天原告将借款如数以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8000元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保全费15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胡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