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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锦升诉栾天、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升,栾天,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855号原告:刘锦升,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栾天,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男,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立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晓岩,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锦升诉被告栾天、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秋,被告栾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友、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晓岩、张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182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03日20时05分,被告栾天驾驶辽H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团山办事处北海旭光超市门前时,与原告刘锦升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致使刘锦升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锦升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骨、蝶骨大翼骨折;左侧多发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骨挫伤等,花医院费85784.99元等。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天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锦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栾天(系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望审理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栾天辩称,我对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涉案赔偿问题,因我驾驶的辽Hxxx**号轿车系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车主),并且该车辆以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在承保期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补充赔偿,我作为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支公司承担,我不予承担。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栾天是我船务公司职员,车是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栾天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船务公司,由船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由被告承担,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00元,要求车主提供有效行驶证,证明车辆在检验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5分,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栾天驾驶辽H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团山办事处北海旭光超市门前时,与刘锦升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致使刘锦升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栾天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锦升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骨、蝶骨大翼骨折、左侧多发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左下肢外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27天,花医疗费37896.34元。2016年11月30日该医院出据诊断书,会诊意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1月30日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花医疗费41717.10元。2016年12月23日入住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切开钢板内固定术后、头部外伤、颅脑外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花医疗费6191.55元。2017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盖州市中心医院出据三份诊断书,休息壹个月,随诊。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在沈阳金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320.00元。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4日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锦升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前,被告栾天为原告垫付1236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原告刘锦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6月30日盖州市华通浅海养殖有限公司出据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载明:“兹证明刘锦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单位员工,该人从2010年开始在我单位工作,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收入叁仟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修养,于2016年11月4日至今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未上班期间工资和奖金。以上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刘X,联系电话7xx****。”并提供了2017年8、9、10月份工资船长证及营业执照。经本院与华通浅海养殖有限公司人事部刘X联系(7xxxxxx)核实,该单位称刘锦升系其单位职员,2月至10月系捕捞期,原告担任船长职务,每月3000.00元,11月至次年1月份系休渔期,原告在其单位打更,每月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垫付款支付凭证、保险单抄件、勘察表、船员证、渔业捕捞证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员被告栾天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鉴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给付1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锦升的各项损失64863.00元(医疗费62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0.00元、护理费7629.00元、误工费188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膝关节支具3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已给付10000.00元,尚应给付5486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锦升的各项损失79554.99元。三、原告刘锦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栾天的垫付款12362.00元。四、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00元,由被告营口海僡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