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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某分公司诉被告庞某某;饭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分公司,庞某某,范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416号原告:某县某分公司。负责人:吕某,系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莹,系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厚,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原告某县某分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莹、被告庞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7025元并从2014年9月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至5日被告在某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C20自卸商品混凝土171立方米,单价275元,总价是47025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7025元。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庞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未答辩。被告庞某某辩称,工程是我承包的,范某某是给我干活的,他当时是接收了材料,现在我还欠原告27025元材料款,我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至5日被告范某某出面为某路面工程从原告处购买C20自卸商品混凝土171立方米,总价款是47025元,后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27025元未付。在购买商品混凝土时双方未签订合同,由原告送货,被告范某某签字接收。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0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庞某某出庭自认范某某系为其工作,其自愿偿还所欠27025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某县某分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之间达成买卖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成立,被告范某某购买并接收了货物,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诉讼中庞某某自认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其应与范某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范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某县某分公司货款270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庞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