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9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宗兵与罗建勇、李水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兵,罗建勇,李水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158号原告:黄宗兵,男,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三花石乡。被告:罗建勇,男,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十亩地镇。被告:李水斌,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三合乡。原告黄宗兵与被告罗建勇、李水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75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左右,原告在西乡县子午镇段家营村河堤工程挖运土方时认识被告李水斌。2014年10月份,被告李水斌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说留坝县有出洞渣的活干,原告便同意答应干活。2014年10月上旬,原告前往留坝县马道镇宝汉高速十一标幸福隧道干活,主要负责拉运渣土。起初双方协商以拉运次数计算费用,差不多10天过后,原告觉得拉运距离不合理拒绝继续工作,2014年10月14日,被告罗建勇签下欠条,注明欠原告黄宗兵汽车运费5450元。过后不久,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共同找到原告,双方就拉运渣土工作又重新签订了协议。协议规定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提供自己的渣土车,被告以每月人民币23000元给原告租赁费,后两被告陆续给原告结算租赁费用。2015年11月6日隧道完工,原告结束自己的工作,此时被告再次欠原告租车费130133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罗建勇才向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付款60000元,现两被告共欠原告车辆租金75583元。被告罗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但辩称是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丁小超让其在工地带班,因此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水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表示愿意和罗建勇一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均认原告李志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先后两次,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签订了租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租金7558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勇辩称是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丁小超让其在工地带班,故汉中诚凯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宗兵支付车辆租金7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减半收取计844.5元,由被告罗建勇、李水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新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