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秦岭龙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与杨金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秦岭龙泉纯净水有限公司,杨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998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岭龙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骆喜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宝,男,汉族,1974年9月9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岭龙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龙泉纯净水公司)诉被告杨金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岭龙泉纯净水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被告杨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纯净水的公司,被告曾与原告系合作的供水站负责人,2015年被告开始经营其他品牌桶装纯净水,因拖欠原告水款及水桶,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仍欠空桶40个,欠款30100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却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100元及返还标有秦岭龙泉商标的PC纯净水桶40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条是其出具的,欠款30100元水款属实,786个水桶已陆续偿还,现欠水桶40个。对原告诉请自己愿意清偿欠款及水桶。自己在卖原告生产的纯净水期间,出于地方保护,原告曾口头承诺原告每给城市建设学院送一桶水给其一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纯净水生产公司,被告曾与原告系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秦岭龙泉纯净水,被告负责对外出售。2015年被告开始经营其他品牌纯净水,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水款30100元及水桶786个,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水桶746个,现欠原告水桶40个及纯净水款301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促其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宝欠原告秦岭龙泉纯净水公司纯净水款30100元及标有秦岭龙泉商标的PC纯净水桶40个事实清楚,被告杨金宝理应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返还水桶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每向城市建设学院送一桶水给其一元钱一节,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金宝清偿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秦岭龙泉纯净水有限公司纯净水款30100元并归还标有秦岭龙泉商标的PC纯净水桶40个。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原告承担91.5元,被告杨金宝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